“小陳,我缺資金周轉,你辦個信用卡借我用用,我每個月付你1.2%的利息。”
“李總,沒問題。”
信用卡、支付寶借唄等金融借貸支付工具,用于支付個人日常消費已屢見不鮮,那其是否可以作為自有資金出借給他人牟利呢?近期,湖南省華容縣人民法院審結這樣一起民間借貸糾紛案,駁回了出借人陳某要求借款人李某支付其借用信用卡資金的借款利息的訴訟請求。
陳某原為李某經營公司時的助理。李某缺乏資金周轉,由陳某辦理信用卡并將其名下信用卡交由李某使用,李某向陳某出具借條,載明“今借到陳某50000元,于2021年12月12日前開始還款,分12期還清,未還清前每月按600元(1.2%)每月利率支付利息”。此后,李某僅支付部分利息,未按約還本付息。陳某遂訴至法院,要求李某返還借款本金,并按月利率1.2%的標準支付借款自2023年4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的利息。
法院審理后認為,該案借款系李某通過套取陳某金融機構信用卡款項的方式取得,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民間借貸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十三條第一項“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的民間借貸合同無效”之規定,該行為無效。現陳某依無效的民間借貸合同約定主張李某還本付息,法院不予支持。
民事法律行為無效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條規定“行為人因該行為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由此所受到的損失,各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李某因借款取得的50000元應予以返還。
至于陳某因信用卡貸款產生的利息損失,因陳某、李某均系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二者理應知曉套取金融機構貸款轉貸系違法行為,故雙方對陳某因信用卡貸款產生的利息損失,均應承擔相應責任。法院根據雙方過錯情況,酌定對李某已經支付的利息,不再進行清退,對信用卡貸款自2023年4月后的后續利息損失,根據減損歸責原則,由陳某自行承擔。
法官提醒
通過信用卡以及支付寶借唄、京東金條借款、美團借錢等借貸軟件套取金融機構貸款所獲得的款項,非自有資金,將該資金轉借他人的民事法律行為無效。此種情況下,出借人不僅會面臨貸款人還不上借款的風險、雙方約定的借款利息得不到支持的后果,而且出借人作為金融平臺上對應的借款用戶,還需要對平臺承擔還款責任、支付平臺借款利息,若無法及時按約還款,出借人還將面臨征信風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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